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 第二十一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聘任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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