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

第十五条

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督导结束后,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对督导中发现的问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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