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十条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十条 国有文物商店购买的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当提供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集体或者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售等方式转让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商店购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境外组织和个人。
法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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