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