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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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第二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
第五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
第七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七条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
第八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禁止制造、...
第九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对排气污...
第十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条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
第十一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
第十二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第十三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四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四条 对全省机动车实施环保检验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
第十五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统一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方法与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二)具有法人...
第十七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七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省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行选择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
第十九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
第二十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的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并...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监督性检测、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电话,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
第三十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处二百...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三十二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监督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仍达不到...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