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