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四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四条 对全省机动车实施环保检验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纯电动机动车免于环保检验。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予接受环保检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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