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六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检验及相关配套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四)检验人员配备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一)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检验及相关配套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四)检验人员配备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