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八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行选择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