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的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并当场明示抽测结果。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