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
第三章 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 第三章 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 第二十六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民的民族成份。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民的民族成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