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使用对少数民族带有歧视或者侮辱性质的称谓、地名的;
(二)在出版物、电影、电视、网络、音像制品、演出以及其他活动中歧视或者侮辱少数民族的;
(三)在广告、商标、产品外观设计、展销展示、各种标记标识以及各种习俗、礼仪、娱乐、庆典等活动中,出现歧视或者侮辱少数民族的情形的;
(四)机场、车站、港口、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地域、民族成份、民族习俗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的;
(五)其他歧视或者侮辱少数民族的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6-1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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