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建筑节能资金和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
(二) 对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截留、挪用建筑节能资金和公共建筑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
(二) 对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