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条

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地面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沙尘暴监测站、大气成分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雷电监测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设施、风能资源探测站、海洋气象观测设施等气象设施;
(五)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六)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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