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