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以及设置干扰源的;
(三)违法实施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的;
(四)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以及设置干扰源的;
(三)违法实施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的;
(四)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