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
(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含高盐、高氟的工业废水;
(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五)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
(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含高盐、高氟的工业废水;
(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五)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