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海生产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出海船舶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出海的;
(三)出海船舶、人员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临时性警戒区域以及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四)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未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的。
(一)出海生产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出海船舶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出海的;
(三)出海船舶、人员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临时性警戒区域以及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四)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未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