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未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一)未按照规定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未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