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1-01-14 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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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出海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第二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军用船舶、公务船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第三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坚持积极预防、依法管理、依靠群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省以及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执法协调机制... 第五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公安边防机关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 第六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省以及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安边防机关海上执法给予经费支持,保障开展日常执法执勤工... 第七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 ... 第八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边防证件并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证件丢失或者损毁... 第九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出海船舶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十五日内向原发证... 第十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十条 下列人员申领出海边防证件,公安边防机关不予办理: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 第十一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开展经常性的边防治安管理宣传活动,并利用伏季休渔等船舶归港时机,对出海人员集中进行相关法... 第十二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十二条 在出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船舶治安管理群众组织,配备协管人员,并在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指导下... 第十三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十三条 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以及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的船舶,禁止出海。 第十五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除依法办理船舶签证手续外,还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边防进出港查... 第十六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十六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以及临时性警戒区域,不得擅自搭靠... 第十七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十七条 在海上拣拾到船舶、渔具、养殖物资等物品的,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无法返还的,报告或者上缴公安边防机关。公安... 第十八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十八条 发生海事、渔事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各方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押他方人员、船舶... 第十九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十九条 出海船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第二十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与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海事、海关、外事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打击违...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海船舶...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海生产作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盗采海砂或者非法打捞海底文物、沉船沉物的,由公安边防机关收缴盗采、打捞设施设备和非法获...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的处罚权限: (一)公安边防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二)公安边防... 第三十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出海船舶或者人员,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且事后难以执行的,公安边防机关可以暂...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籍港,是指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港口。 (二)船舶所在地,是指船舶所有人...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