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以及其他有害物质。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在港口、码头和利用海上装卸设施从事散装油类、有毒有害液体货物装卸作业活动的,必须依法编制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措施。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在港口、码头和利用海上装卸设施从事散装油类、有毒有害液体货物装卸作业活动的,必须依法编制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