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海事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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