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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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海域以及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的,依...
第三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海河统筹、海陆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对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实行严格保护。
第五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湾长制,实现区域内重要海域全覆盖。
各级湾长应当分级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海洋空间资源管控、污染综...
第六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
第七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对海洋污染事故或者污染损害海...
第八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逐步加大资金...
第九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全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
第十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条 沿海设区的市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编...
第十一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实施防治赤潮灾害应急预案,做好防治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监...
第十二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
第十三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
第十四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符合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和...
第十五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 海水养殖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养殖区域,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
第十六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沿海设区的市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黄河口、胶州湾、莱州湾等海洋生态敏感海域进行海洋生态调查和评价。
第十七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以及城市...
第十九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 港口、码头、石油开发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企业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并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
第二十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环...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海上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
滨海从事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生...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船舶垃圾以及其他有害物质。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设区的市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落实环境...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有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填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止海洋污染的有效措施,不得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
第三十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法律、...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二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敏感脆弱区、赤潮高发区、污染严重海域等区域内进行投饵式海水养殖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将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海水浴场、盐场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
第三十五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
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岸工程,是指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以上,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