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条 沿海设区的市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资料;生态环境主管等部门应当向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有关的资料。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资料;生态环境主管等部门应当向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有关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