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治和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生态保护红线要求,或者违反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以及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
(二)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
(三)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或者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项目的;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的。
(一)违反生态保护红线要求,或者违反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以及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
(二)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
(三)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或者增加通道淤积速度的工程项目的;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填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