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是不影响使用性能或者功效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作出提示,明确告知消费者,并在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手机、照相机、摄像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自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并发生争议的,经营者应当证明该瑕疵非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自身质量问题导致。经营者不能证明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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