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依法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自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视为故意拖延。
经营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修理的,应当履行退货或者更换义务,国家和省对修理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没有相同型号、规格的商品,不能满足消费者换货要求的,经营者应当履行退货义务。
经营者履行退货义务,应当按照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履行退货、更换、修理义务,应当向消费者出具相应记录,并承担消费者运输、交通、误工等必要费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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