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二条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有线电视、殡葬等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安全要求、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等向消费者明示,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未经法定程序,公用服务经营者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公用服务经营者收取费用后,因自身原因未提供正常服务的,应当向消费者返还收取的费用;因计量不准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并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收取费用、押金、保证金的,应当向消费者返还,并承担消费者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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