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和出租。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和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