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港口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2-01-13 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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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建设与发展,发挥港口在经济... 第二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港口建设与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运作、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建设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投入,统筹港口物流... 第五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前款规定的交通运输行...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六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六条 港口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 第七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七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征求省有关部门、单位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 第八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确定的港口功能和规模,划定港口陆域和水域规划控制区。 在港口陆域和水域规划控... 第九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九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编制。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并公布实... 第十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修订或者调整港口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十二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章 港口岸线使用

第十三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三章 港口岸线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港口规划,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沿海和内河干线航道上的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 第十四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三章 港口岸线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第十五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三章 港口岸线使用 第十五条 对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第十六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三章 港口岸线使用 第十六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 第十七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三章 港口岸线使用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被批准使用港口岸线之日起二年内开工建设港口等设施。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失... 第十八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三章 港口岸线使用 第十八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 第十九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三章 港口岸线使用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

第四章 港口建设

第二十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四章 港口建设 第二十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港口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四章 港口建设 第二十一条 港口建设项目实行法人管理、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施工安全和质量保证体系。 国家和省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四章 港口建设 第二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时,项目法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防波堤、锚地、航标、导流堤、护岸等...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四章 港口建设 第二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规定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前,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港...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四章 港口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组织开发建设公用港区,并由开发单位出租经营。转让公用港区经营权取得的收入,按...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四章 港口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根据港口建设发展...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四章 港口建设 第二十六条 国家、省重点港口建设项目和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防波堤、航标、陆岛交通码头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用海,按照国家和...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七条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港口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经营人需要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手... 第三十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为社会提供安全、公平、便捷、优质的服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做好旅客、车辆以及其他货物上下船舶的登记、疏导和秩序维护工作,提供安全、快捷... 第三十二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作业时,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等急需物资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制船舶代理、货运代理、理货、船舶物料供应等港口配套服务经营人及其交通工具进...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使用国家... 第三十五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三十五条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港口信息化建设,科学整合与共享信息,定期发布港口公用信息,并为港口经营人、旅... 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三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三十七条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港口经营人代收港...

第六章 港口安全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六章 港口安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安全生... 第三十九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六章 港口安全 第三十九条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 第四十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六章 港口安全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海洋、海事等部门应当建立安全信息联动共享机制,及时为港口经营人提供安全信息服务。 港口经营... 第四十一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六章 港口安全 第四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在码头、仓库、货场、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检查设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持港区... 第四十二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六章 港口安全 第四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 第四十三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六章 港口安全 第四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石油化工码头、罐(库)区、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和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 第四十四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六章 港口安全 第四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取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从... 第四十五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六章 港口安全 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按规定向所在... 第四十六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六章 港口安全 第四十六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而阻塞港口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交通港口管理部门。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 第四十七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六章 港口安全 第四十七条 港区内遇有海难、火灾、严重海域污染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海事管理机构、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第四十八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六章 港口安全 第四十八条 为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制订和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定期进行港口设施保... 第四十九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六章 港口安全 第四十九条 外国籍船舶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在港口水域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第五十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六章 港口安全 第五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车辆进港处、售票大厅、码头停车场等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告船舶禁运、限运的车辆和物品,并按照规定对装载的... 第五十一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六章 港口安全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或者捕捞作业; (二)倾倒泥土、砂石及其他废弃物; (三)排放有毒...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等... 第五十三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 第五十四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的统计调查工作。 从事港口经营、建设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如实填报、提... 第五十五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经营人经营诚信档案,对港口经营人经营守信情况、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 第五十六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应...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 第五十八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 第五十九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 第六十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客、车辆携带或者夹带国家禁止乘船的危险物品乘船,拒不听从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第六十一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岸线使用人投资建设港口等设施逾期六个月未达到最低投资限额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处以项目总投资... 第六十二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建设项目法人未及时修复港口公共基础设施、清除港区内废弃物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航机构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的,由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第六十四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港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在石油、化工、电力、邮电、粮油、造船、煤炭等专用码头从事港口经营业务以及在渔业港口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服务的,适用本条... 第六十六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港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