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港口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经营人需要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对歇业一年以上或者停业的,应当按规定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港口经营人需要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对歇业一年以上或者停业的,应当按规定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