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双方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1-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山东省港口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