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六章 港口安全

第四十五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六章 港口安全 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按规定向所在地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报告。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做好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安全监督,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同意,港口经营人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船舶进出港口和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交通港口管理部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1-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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