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港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