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港口条例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制船舶代理、货运代理、理货、船舶物料供应等港口配套服务经营人及其交通工具进入港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
(二)强迫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
(三)违背服务对象的意愿附加其他条件;
(四)擅自为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
(一)限制船舶代理、货运代理、理货、船舶物料供应等港口配套服务经营人及其交通工具进入港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
(二)强迫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
(三)违背服务对象的意愿附加其他条件;
(四)擅自为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