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