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湖、跨湖、穿湖、穿堤、跨堤工程设施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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