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和其他建设活动的;
(二)湖泊水位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擅自向湖外调水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湖泊保护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和其他建设活动的;
(二)湖泊水位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擅自向湖外调水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湖泊保护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