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与水域保护

第十七条

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与水域保护 第十七条 在南四湖、东平湖以及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由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
在其他湖泊的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排污口;改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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