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核准的决定;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发现已经取得批准或者核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或者核准。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程序必须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程序必须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