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