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批复。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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