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管道保护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查阅、复制管道保护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管道保护要求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确定能够立即排除的,责令立即排除;因条件限制无法立即排除的,责令限期排除。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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