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碍管道企业进行日常巡护、检测、维修保养等作业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