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企业擅自重新启用已经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