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查处的;
(三)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的;
(四)接到报告或者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查处的;
(三)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的;
(四)接到报告或者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