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提示约谈或者警示约谈程序,督促信用主体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
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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