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禁毒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山东省禁毒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各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戒毒工作的;
(四)未完成禁毒工作部署、要求的;
(五)未按期完成禁毒重点整治任务的;
(六)其他未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戒毒工作的;
(四)未完成禁毒工作部署、要求的;
(五)未按期完成禁毒重点整治任务的;
(六)其他未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