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精神卫生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山东省精神卫生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推诿诊断、治疗精神障碍患者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健康档案,开展随访管理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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