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老年教育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山东省老年教育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老年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以养生、保健、投资、收藏等名义开展营利性讲座培训等活动的;
(三)利用网络课程资源、网上教学平台进行商业活动的。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以养生、保健、投资、收藏等名义开展营利性讲座培训等活动的;
(三)利用网络课程资源、网上教学平台进行商业活动的。